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震嘉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29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震嘉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蒙面頭套壹只沒收;又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蒙面頭套壹只沒收;又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蒙面頭套壹只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蒙面頭套壹只沒收。
事實
一、張震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張震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2月28日凌晨1時許,逾越設置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與相鄰之同路段446之1號2樓間之木板隔間牆上緣,由440之1號進入446之1號2樓內,先穿戴自備之蒙面頭套後,再沿樓梯下至同址1樓之「匠心汽車美容中心」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辦公室收銀機內、為 陳俊霖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得手後花用一空。
(二)張震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3月3日22時30分許,在同址,以上開相同方式,逾越同一木板隔間牆上緣,進入上開路段446之1號2樓內,先穿戴自備之同一蒙面頭套後,再沿樓梯下至1樓之「匠心汽車美容中心」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辦公室收銀機內、為陳俊霖所管領之現金1,200元,得手後花用一空。
(三)張震嘉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20時20分許,在同址,再以相同方式,逾越同一木板隔間牆上緣,進入上開路段446之1號2樓內,先穿戴自備之同一蒙面頭套後,再沿樓梯下至1樓之「匠心汽車美容中心」店內,徒手開啟該處辦公室收銀機,正欲取出其內現金之際,因觸動店內裝設之紅外線警報器,發出鳴響,為陳俊霖及店內員工當場發現,合力將其逮捕而未遂,陳俊霖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張震嘉犯案所使用之上開蒙面頭套1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震嘉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1、22、50、56、57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陳俊霖於警詢、偵訊(參見偵卷第23、24、56、57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一致,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參見偵卷第25至28頁)、照片13張(參見偵卷第34至40頁)附卷足佐,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2次,及同法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未遂罪1次。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業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所生之危險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金部分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末,扣案之蒙面頭套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上開3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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