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384號
聲請人 蔡宜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昭憲 等人間撤銷債權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僅記載:「請求撤銷詐害債權」,未具體特定載明撤銷何人所為之何筆債害債權行為(聲明部分應依欲請求撤銷哪一個被告詐害哪一筆債權行為分項記載、補充),聲請人應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所載,相對人江昭憲將貸款新台幣20萬元移轉給 江振文 ;將名下價值10萬元汽車移轉登記予 林亮婷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應提出相對人江昭憲積欠債務之債權證明文件。
四、應提出相對人江振文、林亮婷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記載江振文、林亮婷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之起訴狀。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