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媁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媁柃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浴室門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媁柃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所需,竟侵占他人財物,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浴室門1片,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6號被告顏媁柃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媁柃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承租由 姜振源 所管理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4樓房屋,因進出人員複雜遭提前解約,而於同年4月14日提前搬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將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4樓屋內之浴室門1片(價值新臺幣6,000元)拆除後侵占予以入己。嗣經姜振源於113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振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媁柃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門板拆掉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浴室門壞掉了,門片與門框部分脫離,所以我拿去給我父親修補,我父親是做工程的,但因為沒有辦法修補,所以我就沒有將浴室門拿回來,後來我父親過世了等語。惟查,上揭事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鼎藏璞麗二期社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父親 顏進坤 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早於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之前,足徵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辭,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本案被告係將原在自己持有支配之門扇拆卸而據為己有,客觀上屬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與竊盜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論以侵占罪,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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