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 黃榮祥 素昧平生,僅因細故而生糾紛,被告即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58號被告黃俊賢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詎黃俊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榮祥之臉部、手部,以膝蓋撞擊黃榮祥身體,致黃榮祥受有鼻部擦挫傷、左臉頰擦挫傷、右手背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榮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與監視器截圖共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5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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