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重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重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重豪自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宿舍飲用米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左轉未禮讓直行車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重豪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3、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