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冠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冠宏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陸冠宏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1);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3)(上開附表編號
1至3共3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4),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在案,有如前述,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