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銘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銘威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竊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原裁定誤載為刑事聲請狀,應予更正)附卷可稽。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刑,略嫌過重,對受刑人利益不公,審核受刑人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各案犯罪後之態度、自白,評估受刑人所犯之刑,並重新酌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逕予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本院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又本案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均屬同質性之竊盜案件,附表編號4則為妨害公務案件,而原審所為定刑之裁斷,即已斟酌此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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