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勝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勝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又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及34),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33及35至36),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參酌⑴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⑵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附表編號35至3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本件所定之刑期,應受上開定執行刑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定各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4、35-36所示之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1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及34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