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施用毒品」應更正為「轉讓毒品」;第12列「10時33分」應更正為「11時7分」;第13列「773,000」應更正為「773,000」;第14列「帳戶內,隨即該帳戶被盜領一空,嗣經 黃元濟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應更正為「帳戶內,嗣經黃元濟發覺有異報警,嗣因該帳戶遭銀行凍結而未被提領,警方並循線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列「773,000」應更正為「773,
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列「施用毒品」應更正為「轉讓毒品」。
(二)證據部分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警方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8804號函、106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6952號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許嘉偉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以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物件,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欺財物之匯款工具,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自無須論予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所幫助者為多人之詐欺集團,是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屬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仍將帳戶提供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黃元濟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且幸而告訴人及時報警凍結被告本案帳戶,以致告訴人所匯款項未被提領一空,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號被告許嘉偉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嘉偉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7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許嘉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間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以便利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一名自稱警察之人撥打電話向黃元濟佯稱,黃元濟涉及洗錢,需依指示將存款轉入伊指定之安全帳戶,致使黃元濟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12日10時33分,將新臺幣(下同)773,000元之存款匯入許嘉偉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該帳戶被盜領一空,嗣經黃元濟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元濟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之罪嫌,辯稱:渠不知何時遺失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亦未告訴他人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上揭帳戶於105年6月13日以1000元開戶後,隨即當日領出所有款項,105年10月12日詐得773,000元後,即提款領出所有款項,其餘均無交易記錄,此有該帳戶往來帳影本1紙附於警卷內可查,該帳戶係用以詐財而申請要可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復據被害人黃元濟指訴歷歷,並有其撥款帳戶之往來帳附卷可查,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104年4月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7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0日
檢察官簡文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