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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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小字第178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陳怡靜 被告 蕭松沅 苗栗縣○○市○○○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段與民族路口時,因違反行車號誌而闖越紅燈行駛,適有訴外人即原告被保險人 黃寶珍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100元(含工資7,500元、烤漆9,000元、零件8,600元)。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弘鼎企業社車輛維修單、原告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3至9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車輛維修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1頁),其工資費用為7,500元、烤漆費用為9,000元、零件費用為8,600元。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0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6年1月23日止,已使用5年4月9日;揆諸前開說明,零件費用8,60
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5年5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計算。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復之零件費用8,6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
1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860元(計算式:8,600元×10%=860元)。基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金額為860元,再加計無庸審酌折舊率之工資費用7,500元、烤漆費用9,000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7,360元(計算式:860元+7,500元+9,000元=17,360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7,36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7,360元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
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並於107年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360元及自10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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