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告利 劉月雲 被告 葉日皓
參加人 徐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葉日皓被訴過失傷害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
6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0,276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起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1,320,276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75,316元(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0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320,276元(卷第26
5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號頭份國民小學大門口,欲向左迴車駛入中正路北上車道時,本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駛入中正路南下車道,適有 利劉月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南下車道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利劉月雲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喪失工作能力等,先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下同)79,72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之醫療費、慰撫金、增加生活負擔、減少工作能力等損害並減去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276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過失比為被告百分之七十,原告百分之三十,原告應扣除已受領強制險部分,若本院根據證據判決金額為1,400,
000元扣除已給付79,72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276元,其並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原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卷13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卷第247至250頁)以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應可堪認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7款亦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遵守上述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校門口駛出欲橫切車道左轉,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機車而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揭受傷和車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共107,460元【95670(林口長庚醫療費用)+6490(醫療輔具)+5,300(救護車費)】,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卷第67頁至第125頁、128頁、144頁、
181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有住院93日、每日以1,200元計,共111,600元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復被告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3.喪失工作能力部分原告主張每年薪資2萬元,減損勞動能力8年,喪失工作能力損害共計192萬元,復被告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查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而喪失工作能力,影響重大,而其請求慰撫金5萬元自有理由。
5.據上,原告本得請求2,200,0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7,460元+看護費用111,600+不能工作之損失1,920,00
0+慰撫金50,000=2,200,060)。
6.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事故,應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本件事發之「慢」字前方之校門口,未減速慢行,即率然通過事發路口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本院衡量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原告進入事發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265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原告同意以計算自己過失30%,以被告保險額140萬為賠償額,應屬自認。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給付79,724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78頁之匯款資料為證,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20,276元(計算式:1,400,000-79,724=1,320,27
6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16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卷第7頁),從而,被告自需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越此部分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0,276元,及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部分: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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