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5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諺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2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明諺明知印尼籍成年女子SUNARSIH(下稱A女,原居留期限至民國97年10月3日)係於97年10月3日自原雇主處逃逸之外勞,且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即於97年10月3日某時將A女帶至 李沂蓁 (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5樓之住處(下稱李沂蓁住處),以不詳代價與李沂蓁達成合意後,即由李沂蓁以供食宿每月實得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條件,由A女居住在李沂蓁住處從事幫傭工作,並由李沂蓁每月將含上開實得款項在內之不詳金額交付蔡明諺,再由蔡明諺將款項代A女匯回印尼A女配偶之帳戶。
二、嗣97年12月27日,李沂蓁因懷疑A女竊取家中之金戒指,於逼問A女未果後,即聯絡蔡明諺處理,蔡明諺遂基於將A女拘禁在隱密處所施以暴力逼使A女坦承犯行之私刑拘禁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李沂蓁住處,強行將A女帶往登記在其兄長 蔡耀德 名下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36之2號之該二建物所屬之該區分所有建物(下稱本案A女拘禁處建物)內之某區分所有建物內,即以鐵棍毆打A女手臂等處,要求A女承認有竊取金戒指,造成A女手臂等處受有傷害,蔡明諺於以上開方式逼問A女約一小時後,因見A女仍未承認,遂基於前開私行拘禁A女之犯意,恫嚇A女不許逃跑,告知其明日還會繼續逼問金戒指下落,且蔡明諺為防止A女對外連絡,即強行將A女攜帶之使用易付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女行動電話)及MP
3播放器取走,再將A女鎖在該建物內,隨即離去,蔡明諺即以上開手段,私行拘禁A女。
三、A女於蔡明諺離去後,為能逃離該處,遂自該建物三樓某房間之冷氣窗爬出屋外,再沿牆邊水管下至二樓鐵皮屋頂處,再沿水泥牆跳至一樓,隨即往臺北縣鶯歌方向逃跑,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A女跑至臺北縣○○鎮○○路○○○巷○○號後院大水溝旁,為屋主 鄭萬 得發現, 鄭萬得 即報請警方前來協助,始查知上情。A女於同日就診後,發現受有「左前臂及小指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前臂的外骨)骨折、雙下肢挫傷」之傷勢。
四、蔡明諺發現A女逃逸離去後,對其上開原因暫代A女持有之A女行動電話及MP3播放器,為免遭警查得作為犯罪之證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其原代A女持有該等物品之意思,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拒不返還該等物品予A女,而得不法之利益。
五、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明諺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以下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1)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之陳述。(2)證人A女偵查中之證言。(3)證人鄭萬得於警詢中之證言。(4)檢察事務官於98年8月13日檢察官偵訊後依檢察官命令帶同A女、李沂蓁、被告、辯護人至李沂蓁住處核對A女於偵訊前依檢察官命令所繪製之李沂蓁住處室內格局擺設圖之勘驗筆錄(下稱本案檢察事務官李沂蓁住處勘驗筆錄)。(5)移民署之A女外喬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之列印資料(下稱A女外僑資料)。(6)A女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之通聯紀錄(下稱A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提供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服務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99年3月1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203357號函復之A女行動電話於上開通聯紀錄之通訊對象是否為國外對象及李沂蓁住處所屬基地台位置之查復資料(下稱遠傳電信公司A女行動電話查復資料函)。(7)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98年1月6日出具之A女診斷證明書(下稱A女診斷證明書)。(8)員警前往本案A女拘禁處建物拍攝之A女證稱逃脫處房間之該外觀照片(下稱本案A女逃脫處建物外觀採證照片)。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茲就各該證據係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及確經合法調查之程序,分述如下:
(一)上開(2)所示之A女於偵訊中之證言,查係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並經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係有證據能力,因A女係逾期非法居留外勞,於98年8月26日偵查中已遣返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電腦資料可憑,客觀上無法傳訊到院,而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該證言供被告與辯護人答辯,而經合法調查,自可為裁判之依據。
(二)上開(3)所示之證人鄭萬得於警詢中之證言,查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與辯護人對該證人之證言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其於發現A女向警報案後,向警陳述其發現之經過,是該陳述顯未有不可信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該證言供被告與辯護人答辯,而經合法調查,自可為裁判之依據。
(三)上開(4)所示之本案檢察事務官李沂蓁住處勘驗筆錄,因非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至215條、第219條所進行之勘驗程序,是該勘驗筆錄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與辯護人對該勘驗筆錄證人之證言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該勘驗筆錄係檢察事務官於A女、被告、李沂蓁、被告與李沂蓁之辯護人均在李沂蓁住處時,由A女就前繪製之李沂蓁住處室內格局擺設圖就李沂蓁住處逐一說明供檢察事務官依圖及現狀核對,並由被告、李沂蓁、辯護人在場聽聞確認,而製作之紀錄,是該紀錄顯未有不可信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與辯護人為答辯,而經合法調查,自可為裁判之依據。
(四)上開(5)所示之A女外僑資料,查係移民署公務人員於執行其外僑資料業務,依現存及通報資料所為之建檔作業,是屬該管公務人員於其通常職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而經合法調查,自可為裁判之依據。
(五)上開(6)、(7)所示之A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遠傳電信公司A女行動電話查復資料函、A女診斷證明書,就(6)所示之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查復資料,查係通訊公司就所提供之通訊服務業務,於提供服務過程中須以電腦系統紀錄之逐筆通訊紀錄,及就該紀錄所示之資料之查復說明,查均係該電信公司依通訊之電腦自動紀錄所列印出之客觀紀錄與證明文書,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就(7)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查係醫院於接受診療病患時,由醫師及醫療人員按其通常診療過程所為之紀錄資料及依該紀錄資料謄具之病歷證明與資料節本,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據查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與證明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提示供被告與辯護人為答辯,而經合法調查,自可為裁判依據。
(六)上開(1)所示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之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七)上開(8)所示之A女逃脫處建物外觀採證照片,查係員警依法所採得,查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辨識及答辯,是上開物證,除均有證據能力外,並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明諺就其認識A女,且有帶A女至李沂蓁住處,並將A女帶至本案A女拘禁處建物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私行拘禁、傷害與侵占等犯行,辯稱當時係綽號AMY之友人介紹A女與其認識,請其替A女找工作,其遂帶A女前往李沂蓁住處與李沂蓁面談之後,即於同日離開李沂蓁住處,離開時已經很晚,且其與A女均無法連絡上AMY,遂將A女帶至其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居住,其並於同晚離開,並未拘禁A女或傷害A女,亦不知有行動電話及MP3播放器之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知悉A女係逃逸外勞,且依A女證言並未提到被告有向伊收取費用,是縱認被告有媒介A女就業之行為,惟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又A女證稱伊遭拘禁之「桃園縣八德市○○街○○號」雖為被告家人所有,惟該建物係公寓一樓,而被告家人另於該同棟區分所有建物內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2號」建物,則為公寓二樓,A女指稱之該同棟區分所有建物內之三樓建物,均非被告或被告家人所有,且依上開區分建物之外觀,應無A女指訴之可供其攀爬之處,更未經警查獲A女指訴之被告持以毆打所用之鐵棍,是A女上開證言,顯屬虛偽,此外,關於被告侵占A女行動電話及MP3撥放器部分,亦祇有A女之片面指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經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外,A女於97年12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住家後院大水溝旁,經證人鄭萬得發現報警之過程,業經證人鄭萬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A女繪製之李沂蓁住處之各部細節擺設,與檢察事務官現場確認相符之事實,有本案檢察事務官李沂蓁住處勘驗筆錄為證,而A女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0日之通聯紀錄之收發基地台位址,均係屬李沂蓁住處之基地台且多有收發傳送至國外之簡訊等事實,則有A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遠傳電信公司A女行動電話查復資料函在卷可佐;此外,本案A女所受傷勢及逃脫處所,亦有A女診斷證明書及本案A女逃脫處建物外觀採證照片在卷可證,是堪認被告確係有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各該犯行無誤。
(二)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以,本案依證人A女之證言,李沂蓁係將金錢交付予被告而由被告將伊應得之款項匯至印尼,是李沂蓁究係實際支付多少金錢予被告,因被告與李沂蓁均堅不吐實,而無法查證明確,惟若被告未因媒介行為居中牟利,則何以李沂蓁不將A女應得款項直接交付予A女?且於認A女有偷竊物品時,復又聯絡被告前來處理,查與非法媒介外勞工作之非法仲介業者之手段相同,是本案雖無被告坦承營利之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營利之主觀犯意,惟依本案上開客觀事實推論,已足認被告係有營利之犯意;此外,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不知A女係非法外勞僅知悉A女係外籍新娘為抗辯,然以,合法外勞來台工作均係透過合法仲介機構引入,並再經主管機關核准,是合法外勞在臺均有固定雇主及居住地,而合法在臺居留之外籍新娘,則係有配偶及居住地,如已取得工作權,更得經合法管道取得工作,而本案依被告辯稱之情節,已經難認A女係合法在臺之外勞或外籍新娘,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再者,苟被告辯稱僅係替A女找工作,帶A女前往李沂蓁住處與李沂蓁面談之後,當天就離開李沂蓁住處等情屬實,則A女理應深為感謝被告,並在被告安排之處所休息等待就業即可,而無需大費週章編織遭被告拘禁、毆打等情節,誣陷被告之理?況且,A女若僅係當日面談後即離開李沂蓁住處,何以A女對李沂蓁住處之結構、隔間及擺設所述,竟與實際情形相符?足證A女上開所述情節,尚與論理法則無違,應堪採信。
(三)另辯護人雖以A女證稱之門牌號碼查係公寓一樓及拘禁A女處之三樓建物外牆並無可供攀爬之處,證明A女證言不實云云,然以,本案A女爬窗逃逸之位置,係經A女於本案A女逃脫處建物外觀採證照片上標註明確(參見98年度偵字第8865號卷,第12頁),而A女標註之該房間確係位在三樓,而該房間窗戶旁即為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凸出共同壁,其下有拆毀殘餘之屋簷平臺,於凸出共同壁與平臺交會處,有攀長在交會處之小樹生長,小樹下之二樓共同壁有水管,該水管旁即係二建物之窗戶鐵窗,窗下即一樓鐵皮棚棚頂等事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而該採證照片所示之上開特徵情狀,亦與被告及辯護人於99年8月6日提出之現場照片相同(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是依上開各採證照片,參照A女前所證述之逃脫情節,難認有何不符之處;至於,A女對於門牌號碼之供述部分,依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本案A女拘禁處建物各該門牌情景,本屬雜亂不易辨識,而A女既對伊逃脫出之建物證述明確,則對於該建物之門牌為何、產權之歸屬,即非屬主要爭點,是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況以,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辯稱以「…。她受傷那個,因為我那時候不在家裡,應該是她從三樓掉下去受的傷,…」(參見原審99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是A女逃逸處所確係為本案A女逃脫處建物外觀採證照片所標註之建物無誤。
(四)此外,依A女診斷證明書,A女係受有「左前臂及小指骨折、右側遠端橈骨(前臂的外骨)骨折、雙下肢挫傷」之傷害,而該等傷害,查與A女證述之被告毆打部位相同,是本案雖未經檢察官指揮前往本案A女拘禁處建物執行搜索扣押為採證,依卷內事證,已經足認被告之傷害行為,是辯護人以未查獲鐵棍之辯護意旨,亦屬無據;此外,本案A女行動電話查係易付卡,有A女行動電話資料在卷可稽,依易付卡行動電話之使用方式,本難以追得現使用人所在,係隨意流通在外,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明知A女為非法外勞,而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媒介A女至李沂蓁住處,而取得不詳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之規定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強行將A女帶至本案A女拘禁處建物拘禁後,恫嚇A女不准逃逸,且為防止A女對外聯絡,而強行取走A女行動電話及MP3播放器等上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罪;復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要旨)。本案被告將A女帶往A女拘禁處建物拘禁,係為在該處刑求逼供,是被告就此部分之傷害行為,係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其因為避免A女在拘禁期間對外聯絡而暫行取走而持有之A女行動電話及MP3播放器,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初始於取走當時,即已欲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惟被告於A女逃脫後,拒絕將該等物品提出返還A女,自應認被告其後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物品變易為自己所有,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四所各犯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私刑拘禁罪、傷害罪、侵占罪,其各行為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5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媒介外勞非法工作,除已破壞國家外勞管制及勞動經境政策外,並助長非法外勞在國內流竄,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淺在危害,且其媒介非法外勞牟利,亦屬剝削弱勢者勞力之惡質行徑,此外,非法外勞更易滋生本國人與外國人間之紛爭與衝突,而導致如本案之糾紛,衍生其他之犯罪行為,是被告於本案除有非法媒介外勞外,並再為私行拘禁外勞、傷害外勞身體及其後侵占外勞財物,所為顯屬非是,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各該犯行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惡害結果,及其犯後之態度,且拒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另說明被告持以傷害之鐵棍,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因被告否認犯罪,亦無積極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履勘現場,欲證明上開拘禁處所,無可攀爬之處,然依被告所提之被證六建物外觀照片,與A女所述脫逃方式、路線相吻合,已如上述,本院認無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處有期徒刑捌月。││││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二│事實欄二所示之拘禁事實。│犯私刑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三│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事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四│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