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鳳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3
月11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800311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貳萬元。
漁船用柴油壹仟壹佰捌拾公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3月3日21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縣○○鄉○○○路。
㈢行為:以3582-MT號自小貨車運輸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
1,18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扣押筆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紀錄單各1份及照片2幀附卷可
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審酌被移送人前未有載運易燃危險油品而遭處罰鍰之紀錄,
並參酌其本次載運漁船用柴油之數量,爰處罰鍰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
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
定甚明,故扣案之漁船用柴油1,180公升係屬查禁物,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