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對人綺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富弘王朝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權人 徐秀珠 簽訂債權信託契約書,信託原債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信託事宜,後遭郵政機關以遷徙不明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信託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信託通知函及退回信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巷22之2號1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為臺中市○里區○○街○○號,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住址付郵送達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經郵局以遷徙不明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鍾佳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