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朝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朝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之「(編號:N00-0000000、N00-0000000號)」應補充為「(編號:N00-0000000、N00-0000000號,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現修正為第10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施朝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違反電業法之行為始於民國103年3月下旬某日,迄至同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雖歷時數月,然係本於其單一犯意之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與電力用戶間簽定供電契約而交付用戶保管之電表上裝置之鉛質封印及封印鎖,雖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台電公司加封)相當,具有文書性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破壞上開封印鎖,本另成立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台電公司並未提起告訴,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 李景祥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正面),故該毀損文書部分,自非審判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以加裝電子零件使電度表失準之方式竊電,所為損及被害人台電公司,並嚴重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錶1顆及封印鎖
2個,屬被害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