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 簡素津
林 張甘 林怡孜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勇志 被告 張博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素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原告 林張甘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林怡孜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林勇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簡素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原告林張甘以新臺幣玖萬元、原告林怡孜以新臺幣玖萬元、原告林勇志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依序為原告簡素津、原告林張甘、原告林怡孜、原告林勇志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日晚間,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往太平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民族路匯入太平路之三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 林賢澤 (下稱林賢澤)自位○○鎮○○路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停放汽車後,由太平路欲○○○鎮○○路住處時,自路口槽化線處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因疏未發現林賢澤自其左前方步行而過,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林賢澤右側腿部,被告機車倒地滑行,並使林賢澤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林賢澤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右膝蓋側面距離腳跟約46公分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而於同年8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被告涉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9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4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林賢澤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林賢澤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簡素津與林張甘為林賢澤之配偶與母親,原告林怡孜與林勇志則為林賢澤之子,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林賢澤因系爭事故後曾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
佑民醫院)就診,由原告簡素津支出醫藥費2,738元,林賢澤死亡後,由原告簡素津支出殯葬費用472,750元。而原告因林賢澤之死亡,分別遭受喪偶、喪子及喪父之痛,心中深感悲痛,精神上受到莫大傷害,原告簡素津為高中畢業,已退休,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20筆,財產總額為3,448,520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為87,754元;原告林張甘為國小畢業,無財產,101年度有利息所得13,212元;原告林怡孜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旅行業,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597,300元,
101年度所得總額318,733元;原告林勇志則已取得博士學位,目前從事電子業,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1,961,500元,101年度所得總額1,978,45
0元; 爰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素津1,975,488元及原告林張甘、林怡孜、林勇志各1,500,0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00,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簡素津1,975,488元、原告林張甘1,500,000元、原告林怡孜1,500,000元、原告林勇志1,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辯以:㈠系爭事故發生前,林賢澤正於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
行至民族路與太平路交叉路口,為閃避颱風風雨儘速回家,遂闖紅燈跑至民族路交叉路之中央,致與被告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故林賢澤闖紅燈之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不須賠償原告之損失。
㈡原告業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2,000,000元,被告業已盡道義上之責任,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名下並無財產,101年度所得總額為248,421元,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年8月1日晚間,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南投縣○○鎮○○路往太平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民族路匯入太平路之三岔路口時,適有林賢澤自位○○鎮○○路之臺灣電力公司停放汽車後,由太平路欲○○○鎮○○路住處時,自路口槽化線處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因未發現林賢澤自其左前方步行而過,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林賢澤右側腿部,而使機車倒地滑行,並使林賢澤跌倒在地。㈡林賢澤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
、右膝蓋側面距離腳跟約46公分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而於同年8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合計2,000,00
0元。㈣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㈤原告簡素津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2,738元。
㈥原告簡素津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喪葬費用472,75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林賢澤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件被告於101年8月1日晚間,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往太平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民族路匯入太平路之三岔路口時,適有林賢澤自位○○鎮○○路之臺灣電力公司停放汽車後,由太平路欲○○○鎮○○路住處時,自路口槽化線處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因未發現林賢澤自其左前方步行而過,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林賢澤右側腿部,而使機車倒地滑行,並使林賢澤跌倒在地;林賢澤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右膝蓋側面距離腳跟約46公分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而於同年8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南投地檢101年度相字第356號卷(下稱相驗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相驗筆錄、南投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檢驗報告書足佐,堪認林賢澤確因系爭事故而死亡。
⒉林賢澤係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駕駛汽車前往位在太平路
之臺灣電力公司停放後,沿著太平路步行返回民權路住處,於行經太平路與民族路之三岔路口時,遭車輛撞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致死之事實,業據原告林勇志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詳(見相驗卷第7、8、2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頁、第12至15頁);再依車禍事故現場圖繪製之現場狀況,對照被告於車禍事故當日之警詢中供稱:當時其騎著機車沿著民族路往太平路行駛,在肇事地點撞到與其同方向行進之行人後方,是在與該行人約距離2公尺左右,其才發現前方有行人,其立即踩煞車,但機車車頭還是撞到行人之身體後方等語(見相驗卷第5、6頁),可知系爭事故係發生在民族路與太平路之三岔路口內,太平路與民族路口交會處劃設有三角形之槽化線,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騎乘機車沿民族路由南往北即往太平路方向行駛,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之機車倒在交岔路口內,機車前、後輪分別距離民族路北向車道路口停止線約23.1公尺及22公尺遠,距離民族路車道分向限制線之延長約2.9公尺及4.2公尺,機車後方留有長約10公尺之刮地痕,且距離機車後輪約2.4公尺及7公尺處分別留有林賢澤之雨傘、帽子及血跡(見相驗卷第9頁);並參佐前述林賢澤於車禍發生前,係自太平路之臺灣電力公司沿太平路步行返回民權路住處,於車禍發生後,其右膝蓋側面距離腳跟約46公分處之挫傷約8×4公分,與被告之上開機車車頭機車前端高約44公分(見相驗卷第42、43頁)之高度大致相符,而林賢澤自太平路之臺灣電力公司步行至民權路時,其沿太平路路邊往北直行至槽化線頂端後必須向右橫越該路與民族路口(見相驗第9頁車禍現場圖)方能續沿太平路直行等情,顯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民族路北向車道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內時,因被告未適時發現林賢澤在其左前方亦沿太平路橫越民族路往被告車道穿越,猶繼續直行行駛,以致煞避不及,造成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處撞擊林賢澤之右腳側面,使林賢澤倒地,被告之機車亦倒地滑行,因而留有機車刮地痕及林賢澤之血跡、雨傘及帽子等節,應堪認定。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1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其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雖係颱風天之夜晚,然該處有照明設備一情,業經證人王家棟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晚間7時55分許之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46卷第61頁背面至64頁、第50至54頁),且依該監視器光碟翻拍畫面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機車倒地後,行經該處之機車、行人均未穿戴雨衣或打傘,且車禍事故現場照片之機車倒地照片上之地面為乾燥狀態,林賢澤之雨傘亦係關閉束合落在地上(見相驗卷第13頁),可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林賢澤自太平路槽化線處橫越民族路往其車道走來,而未適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造成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林賢澤之腿部,進而發生系爭事故,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辯稱其行向為綠燈一節為真,況縱在綠燈通行狀況下,機車駕駛亦仍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綜合上述,足以肯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系爭事故林賢澤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賢澤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過失致林賢澤死亡之事實,業如上述,原告分別為林賢澤之母、配偶及子女,亦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卷附戶籍謄本可佐,其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及醫療費用部分:
林賢澤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送醫救治,最終仍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告簡素津支出醫藥費2,738元及殯葬費用472,750元,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卷附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為證,經核均為必要之醫療支出,及社會一般追終悼念儀式且合於風俗。故可認定原告簡素津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藥費及殯葬費用合計為475,
488元【計算式:2,738+472,750=475,488】。⒉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而原告簡素津為高中畢業,已退休,名下有房屋
1棟、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20筆,財產總額為3,448,
520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為87,754元;原告林張甘為國小畢業,無財產,101年度有利息所得13,212元;原告林怡孜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旅行業,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597,300元,101年度所得總額318,733元;原告林勇志則已取得博士學位,目前從事電子業,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1,961,500元,101年度所得總額1,978,45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名下並無財產,101年度所得總額為248,421元等情,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67頁背面、第12至34頁)。原告分別為林賢澤之母、配偶及子女,因林賢澤遭逢系爭事故死亡,不能再享受天倫之樂,其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當可想見,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個人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適當。
⒊是以,原告受損害之金額,除原告簡素津應為1,975,488元
【計算式:475,488+1,500,000=1,975,488】外,其餘原告均分別為1,500,000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太平路與民族路口之三岔路口劃設有三角形之槽化線,民族路劃有分向限制線,該路口往西方向設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有車禍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見346卷第49、78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林賢澤係自臺灣電力公司沿太平路欲步行返回民權路住處,已如前述,而林賢澤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系爭事故發生為65歲,理應瞭解上開法令規定,並於沿太平路往北步行至該三岔路口之槽化線時,當不得跨越該槽化線穿越民族路口,然其卻在該槽化線頂端北側之民族路車道內遭被告撞擊,顯見林賢澤確有在不得穿越道路之路段,擅自穿越道路之過失,林賢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是本院審酌林賢澤及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過失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賢澤應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本件原告之請求權,雖非繼受於林賢澤,然其既係因林賢澤之死亡而有所請求,依衡平之原則,系爭事故之發生林賢澤既與有過失,原告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依此計算減輕被告賠償額,除原告簡素津為987,744元【計算式:1,975,488×50%=987,744】外,其餘原告分別均為750,000元【計算式:1,500,000×50%=750,000】。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替被保險人所為之理賠給付,即應自被告所受賠償請求中扣除之;如被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父母、子女及配偶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分別林賢澤之母、子女及配偶,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該保險金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即原告各取得500,000元之保險給付【計算式:2,000,000÷4=500,000】,並分別自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故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除原告簡素津部分為487,744元【計算式:987,744-500,000=487,744】外,其餘原告分別均為250,000元【計算式:750,000-500,000=25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簡素津487,744元、原告林張甘250,000元、原告林怡孜250,000元、原告林勇志25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院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