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霍嘉茵
簡秀卿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霍嘉茵於民國100年9月13日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輕型機車,應予更正),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由寶慶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路○○○巷○○弄○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彎路段時,會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被告簡秀卿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路○○○巷○○弄由富國路往寶慶路方向駛至該處,其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彎路段時,會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保持距離,雙方見狀避煞不及,其2人所騎乘機車遂發生擦撞,致被告霍嘉茵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右膝、左小腿之挫傷及左大腿、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而被告簡秀卿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霍嘉茵及簡秀卿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秀卿告訴被告霍嘉茵涉犯過失傷害之案件,以及告訴人霍嘉茵告訴被告簡秀卿涉犯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霍嘉茵、簡秀卿先後各以言詞、書狀表明撤回告訴,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刑事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