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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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宏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宏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增列:「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紙」,及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失竊物品價值應更正為「117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最近一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後,甫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旋於110年1月2日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達新臺幣2,318元、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號被告胡宏興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宏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樹林分公司賣場內(下稱家福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18元之商品,得手後藏放在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旋即為安全助理 蕭淑華 發現並將其攔下,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起出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宏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淑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江祐丞檢察官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