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千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千妃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即前揭機車車主(被告之女) 蕭薇珊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474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家管、自陳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於案發後照價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被告業已照價賠償告訴人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603號被告廖千妃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 江緯文 所管領之CHUBBY黛西典型公仔1個、統一AB優酪乳1瓶(價值計新臺幣474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江緯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千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緯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遭竊商品明細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支付其竊取之商品價款,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刑度。至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