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沐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19號),嗣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沐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王沐夏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沐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沐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再因(二)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一)(二)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3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竊盜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戒慎悔改,猶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醫美助理工作、時薪約新臺幣
150元、患有僵直性脊椎炎、需扶養年邁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然被告尚未實際履行任何賠償,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何過苛之虞,基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之沒收新法目的,本件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亦得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被告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反之,若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告訴人,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剝奪困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1│冷水杯1個│├──┼───────────┤│2│皇冠女神雙層馬克杯1個│├──┼───────────┤│3│耶誕禮讚馬克杯1個│├──┼───────────┤│4│膳魔師保溫瓶1個│├──┼───────────┤│5│TOUCAN雙層馬克杯1個│├──┼───────────┤│6│樂活琺瑯沙拉碗1個│├──┼───────────┤│7│筆記本組1組│├──┼───────────┤│8│小熊徽章掛曆軟糖1組│└──┴───────────┘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119號被告王沐夏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沐夏(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繼前開
(一)(二)案件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
6月2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13日下午2時
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松江分店內,徒手自架上竊取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旅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6,340元之物品,得手後置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悠旅公司職員 范佳昀 清點商品後發覺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悠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沐夏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徒│││之供述│手拿取架上物品,未予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2│證人范佳昀於警詢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佐證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影畫面翻拍照片、悠遊卡交│,徒手自架上竊取附表編號│││易明細紀錄及店內遭竊物品│1至8所示物品得手後,│││清單│未予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財物│├──┼───────────┤│1│冷水杯1個│├──┼───────────┤│2│皇冠女神雙層馬克杯1個│├──┼───────────┤│3│耶誕禮讚馬克杯1個│├──┼───────────┤│4│膳魔師保溫瓶1個│├──┼───────────┤│5│TOUCAN雙層馬克杯1個│├──┼───────────┤│6│樂活琺瑯沙拉碗1個│├──┼───────────┤│7│筆記本組1組│├──┼───────────┤│8│小熊徽章掛曆軟糖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