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346號、100年度緩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一品丁香醬壹瓶及健康飯匙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健賢因妨害投票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00年1月19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1年1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所收受之扣案一品丁香醬1瓶及健康飯匙1瓶(聲請書誤載為「未扣案之一品干貝鮮味醬2瓶」)等物(詳100年度緩字第44號卷第16頁調查筆錄、第20頁背面之99年保管字第514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明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刑法第143條第2項明文規定,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本件扣案之一品丁香醬1瓶及健康飯匙1瓶等物(詳100年度緩字第44號卷第16頁調查筆錄、第20頁背面之99年保管字第514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所得之受賄物品,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