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家威 即 林少勇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張壯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家威即林少勇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家威即林少勇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該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裁定終止確定在案,且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裁定不免責後經抗告於同7月13日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書等附卷可考。復查: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即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依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資料顯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約新臺幣(下同)628,859元(計算式為:聲請期日為97年6月,自95年6月至97年5月,依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即債務人所稱97年1至6月薪資所示總收入為628,859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二年合計約為576,000元(依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時所述應負擔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房屋租賃7,500元、交通費3,000元、餐費4,500元、子女教育費9,000元,總計每月分擔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為24,000元),其餘額為52,859元,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家威即林少勇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出席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