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原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鼎岳
黃益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鼎岳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鍊條壹條及猴勾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黃益宏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鼎岳、黃益宏所撿拾扣案漂流木之時間、地點,花蓮縣政府尚未辦理公告開放民眾自由撿拾漂流木、被告2人亦未申請認定撿拾或清理上開溪邊漂流木等節,業經證人即時任花蓮林管處萬榮工作站技術士 賴光榮 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又扣案漂流木紅檜2支、扁柏1支,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39,723元,有112年6月份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被告2人共同侵占3支漂流物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區,反覆為之,均係基於同一侵占漂流物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均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侵占漂流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國有森林主副產物、漂流木不得擅自撿拾、砍伐,竟仍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將國有漂流木侵占入己,侵害國家對前揭樹木之所有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又參以被告2人所侵占之漂流木共計3支,且長度甚長(見警卷第30頁),分別為紅檜及扁柏,價值共計39,723元,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本案所侵占之漂流木3支均已經保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在案,有保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30頁);併兼衡被告邱鼎岳於警詢時自述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2頁);及被告黃益宏於警詢時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6頁、第54頁),暨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漂流木3支,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萬榮工作站代為保管,有代保管條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而堪認已由被害人領回,故無宣告沒收必要。
(三)扣案之農用曳引機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鍊條1條及猴勾1個均屬被告邱鼎岳所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屬被告黃益宏所有,均為供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代保管單2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第31頁、第36頁),惟審酌前揭農用曳引機、自用小貨車、普通重型機車等機具價值非微,且非屬違禁物,用途又不僅止於犯罪,本案即不得全然排除前揭車輛機具為其等交通謀生必需之工具,是倘因被告2人一時誤蹈法網即予沒收,無異過度干預被告2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變相使其等承受逾越本案犯行罪責之處罰,顯有過苛之虞,為符比例原則,本院認為扣案之鍊條1條及猴勾1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農用曳引機、自用小貨車、普通重型機車尚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3號被告邱鼎岳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鄰○○路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益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鼎岳、黃益宏明知除政府公告開放撿拾之期間及區域外,不得隨意撿拾漂流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邱鼎岳先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駕駛農用曳引機前往花蓮縣光復鄉馬太鞍溪畔南段南岸溪床旁,再請黃益宏騎機車載其返回住處,邱鼎岳再於112年7月29日上午5、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前往,在光復鄉馬太鞍溪畔南段南岸溪床旁,駕駛上開曳引機,在馬太鞍溪尋找漂流木,尋得漂流木3支(檜木2支及木扁柏1支,該地點非屬國有林區域),再用農用曳引機拖至岸邊,再於112年7月29日同日上午8時許,邱鼎岳再請黃益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花蓮縣馬太鞍溪畔南段南岸溪床旁,一同搬運上開漂流木3支(檜木2支及木扁柏1支),並將上開漂流木檜木2支(編號A1<0.46立方公尺>、A2<0.19立方公尺)搬運上小貨車,上開漂流木木扁柏1支(編號A3<0.29立方公尺>)則搬運至上開曳引機後方拖掛(用猴勾1個、鏈條1條)之拖車上,得手後,欲由黃益宏駕駛上開小貨車、 邱鼎宏 駕駛上開曳引機返回邱鼎宏住處,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漂流木3支(檜木2支及木扁柏1支,共重846公斤、市價新臺幣3萬9723元)、農用曳引機<含猴勾1個、鏈條1條>、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鼎岳、黃益宏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賴光榮於警詢之證述、警員偵破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扣押之漂流木3支之樹種資料(含總材積)1紙、位置圖2紙、贓物材積調查表、價格查定書紙、代保管條各1份、相片6張、責付保管單2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112年8月15日花管字第1128102125號函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2人拾取上開漂流木地段,非屬國有林區域(或國有林班地範圍),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112年8月15日花管字第1128102125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拾取之漂流木,係在國有林區域外,已脫離林管機關之支配管領範圍,應屬刑法第337條所定之漂流物。
四、核被告被告邱鼎岳、黃益宏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又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上開扣押之漂流木,請歸還被害人或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邱鼎岳供述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是伊媽媽的,農用曳引機是家裡的等語,被告黃益宏供述NDD-6380號普重車是伊前妻的等語,均難認係被告2人所,爰不為沒收之聲請。另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鄧紹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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