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耀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鄭裕耀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內惟菜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0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逢甲路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鄭裕耀於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 前開甫 購買之海洛因1包交予警方扣押,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裕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毒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3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報告日期為107年10月22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12月1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3042
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至10頁、第19至23頁、毒偵卷第13頁、第43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持有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交予警方扣押,並坦承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之107年10月9日警詢筆錄1份、職務報告書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頁、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上開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持有之海洛因係向身分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購得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該分局函覆稱:「經警方直接、間接查察,並未發現該綽號『阿文』男子,且對其身份亦一無所獲,故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尚未流入市面危害社會,持有數量甚微;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品名及數量│鑑定結果│沒收與否││號││││├─┼──────┼─────────────┼────────────┤│1│海洛因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0.120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0月3│銷燬。││││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2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