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憲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憲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憲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3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6月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憲政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口袋內取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食管2支,交予警方扣押,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憲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至6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第68頁),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照片3張、現場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共9張、報告日期為107年6月14日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報告、職務報告各
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0至14頁、第18至25頁、第56頁、第60頁、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罪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第二案),俟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在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出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食管2支為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7年6月1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犯罪事實所施用之毒品是跟一名綽號「魚仔」的男子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稱:「警方於詢問筆錄中被告黃憲政所供出毒品上游綽號魚仔,無其真實年籍資料或電話手機、常交易之地點供警方追查,警方無查獲其他正犯」等語,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4頁、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食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5頁、第40頁、本院卷第7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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