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重被告李建勳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度偵字第211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重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捌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金額。
李建勳犯幫助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行「李建勳」後應增補「(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9月16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2人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建勳前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9月16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李建勳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慶重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100年8月31日前繳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公益捐款。被告李建勳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