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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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軒選任辯護人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09號),本院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于軒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林于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林于軒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09號被告林于軒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軒於民國109年7月26日下午13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員林市○○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林佳玉 亦疏未注意,不當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林于軒騎乘上開機車不慎撞擊穿越道路步行之行人林佳玉,致林佳玉因而受有臉部損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腹部挫傷等之傷害。林于軒於車禍發生後,明知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機車碰撞 林家玉 身體力道不小、林佳玉身體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騎乘上開機車往前方停在路邊短暫時間後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佳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于軒之供述(二)告訴人林佳玉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四)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五)員 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訊據被告對上開鑑定意見書無意見,然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嫌,辯稱略以「我認為對方未受傷,當下她走掉,我機車也沒倒下,我有停下來路邊約10秒鐘,轉頭看不到人才離開」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另依據上開證據(五)所記載之告訴人傷勢判斷,機車並非僅輕微擦撞告訴人,而是有一定力道之碰撞,被告明知騎機車碰撞告訴人力道不小,告訴人顯然已受傷,被告竟未報警、未返回現場找傷者、未協助告訴人就醫,僅停留短暫時間即自行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賴志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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