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小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西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被   告  江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4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份起至107年11月份間,
陸續以盈盈歌友會名義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被告至今仍積
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0,340元,惟屆請款日經原告屢向被
告請求付款,卻未獲償付,經原告去函催討,亦未獲被告善
意回應,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34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資料、買賣約定書、
銷貨憑單、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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