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玟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玟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玟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玟嘉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2所示等罪,前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判決書之論罪科刑理由及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所為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如附件編號2所示各罪均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各次犯罪均屬詐欺相關案件類型,犯罪本質、實施手段、動機相類,犯罪時間之間隔,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等因素,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前次定刑情形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得抗告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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