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奕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奕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全因犯強制猥褻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確定,並最遲應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於緩刑期間外出活動時應有輔佐人陪同在旁,並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騷擾等行為,該判決並於10
4年9月7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外出活動時應有輔佐人陪同在旁之命令,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即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犯意,由後方抱住被害人,將被害人強拖至路旁菜園內,再以手抓住被害人手腕、手臂,無視被害人大聲呼救抵抗,強行脫去被害人內、外褲後,以其手指及掌心撫摸被害人下體,而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並經本院於104年8月14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確定,並最遲應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審酌受刑人經醫院鑑定結果有輕度智能不足合併衝動控制障礙之症狀,且對於法律及兩性之常識薄弱,為預防受刑人再犯,並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外出活動時應有輔佐人即受刑人母親邱彙雯陪同在旁,並禁止對被害人為接觸、騷擾等行為,該判決並於104年9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於105年5月8日17時前之某時許,涉犯對未滿14歲之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經檢察官於同年8月17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4號進行審理中(下稱後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後案卷宗,說明如下述:
1.受刑人於偵查中供承:105年5月8日那天,伊有帶一群小朋友去伊常去的地方釣魚等語;受刑人之父親 陳榮貴 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5月8日那天受刑人有比較晚回去,那天伊在工作,受刑人媽媽照顧受刑人,但受刑人偷跑出去,沒有察覺,後來伊與受刑人媽媽出去找受刑人也找不到,後來受刑人回到家,伊等責罵受刑人,問受刑人去哪裡,受刑人說跟幾個小朋友去卑南大圳那邊釣魚等語(見上開後案偵卷第12頁正反面),是受刑人明知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即自104年9月7日至106年9月6日止,其外出活動時應有輔佐人即其母親陪同在旁,仍故意違反上開命令,於105年5月8日趁其母親未注意之際而私自偷跑出門,則堪認受刑人顯有履行前案緩刑條件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之情。
2.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⑴受刑人於105年5月8日,違反上開外出活動應有輔佐人陪同
在旁之命令,涉嫌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自甲女後方穿過甲女腋下抱住甲女,將甲女拖至無人之處,並摀住甲女嘴巴不讓甲女說話,嗣脫去甲女內褲後,以手撫摸甲女下體等情,經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受刑人雖於警詢中坦承有撫摸甲女下體之情,惟於偵查中改稱「忘記了」等語。而受刑人所涉犯之後案,雖尚在本院審理中,然自甲女之上開指訴與受刑人前案犯案情節相對照,就受刑人強制猥褻對象之年齡、強制猥褻之方式,實有多所雷同之處。⑵又據受刑人於後案中,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人所見受刑人之心理評估與衡鑑為:受刑人目前認知功能落於輕度智障範圍,記憶廣度也低於正常值,若考慮其認知發展與教育背景,符合目前的職業與生活功能;性侵風險評估量表中顯現中高度的再犯風險,於KSRS自陳性量表中也發現,受刑人於面對性刺激時,克服性衝動的能力明顯不足,且十分低估自己認知與辨識能力不佳的現實;測驗也顯示受刑人的行為偏好中常採取否認的方式處理困境,也顯示其對於是非判斷雖尚未達無辨識能力(仍對於社會價值中負向的形容會迴避),但卻無法有克制自己衝動行為的能力,亦即受刑人的失能並非本於完全不能辨識對錯,而是基於無行為自制能力;受刑人曾有前案紀錄,認知功能不佳,對於高風險情境的警覺也不足,主要照顧者亦無法時刻監管,再犯風險極高等語,鑑定結論則為:受刑人先天能力已有缺損,而後天環境與父母教養亦有不足,且受刑人性慾能量又顯著高於一般人群,其身材高大肥胖,於人群中顯為身體素質較為優勢之族群,於生物學觀點,受刑人於人際中鑑定難以習得畏懼或尊重他人之認知模式,不論由生物學觀點、社會學觀點、心理學觀點,均為治療成效低落之困難個案,於此情形,不難預見其長期持續出現肢體暴力或性暴力等自我控制不良之行為模式等語,有上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後案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4號卷第78至82頁)。是認受刑人性慾能量顯高於一般人群,而自制能力卻相應缺乏,且其主要照顧者亦無法時刻監管受刑人,而致受刑人再犯風險益加升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原預防受刑人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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