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彥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4至6,曾於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除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6日23時45│103年9月5日│103年11月29日│││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同左││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偵字第││││第809號│381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17號、105年│││││度偵字第121號、177│││││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4年度苗簡字第853│104年度易字第265號│同左││││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1日│105年6月21日│同左│├───┼────┼─────────┼─────────┼─────────┤││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4年度苗簡字第853│104年度易字第265號│同左││││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19日│105年7月18日│同左│└───┴────┴─────────┴─────────┴─────────┘┌────────┬─────────┬─────────┬─────────┐│編號│4│5│6│├────────┼─────────┼─────────┼─────────┤│罪名│牙保贓物罪│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1日至同年│103年11月30日│104年5月5日│││月6日間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同左│同左││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1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17號、105年│││││度偵字第121號、177│││││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65號│同左│同左││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1日│同左│同左│├───┼────┼─────────┼─────────┼─────────┤││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65號│同左│同左││判決├────┼─────────┼─────────┼─────────┤││確定日期│105年7月18日│同左│同左│└───┴────┴─────────┴─────────┴─────────┘┌────────┬─────────┬─────────┬─────────┐│編號│7│8││├────────┼─────────┼─────────┼─────────┤│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14日│104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偵字第││││第596號、104年度偵│1460號││││字第3019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7號│105年度易字第2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5日│105年10月27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7號│105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9月30日│105年11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