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建銘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晚間9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金門餐廳與友人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酒氣濃厚,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對林建銘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後,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其前於101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96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8日至102年5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暨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寬典,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審酌其所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從事命理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