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原訴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7號原告 伊掃魯刀 ( 吳文明 )被告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代表人 周守信 (區長)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並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由原告簽名或蓋章。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前揭之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經本院以110年6月23日裁定(本院卷第209至212頁)命其依法於文到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陳明訴訟標的及訴願決定等內容,該裁定於同年7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3頁)。原告雖於110年7月12日具狀(本院收文日),惟仍未依前揭裁定內容補正起訴不合程式部分,關於其訴訟種類為何?請求權依據為何?是否為僅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之訴,抑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且併同請求損害賠償?原處分為何?訴願決定為何?均不明確,為如何之訴訟類型,亦不得而知,訴訟標的均無從判斷。原告顯未依本院裁定依法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侯志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