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01號上訴人 范毓順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10日8時48分,停置在臺北市○○區○○路2段174號前之道路邊(下稱系爭地點),因民眾以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處臨停」之違規行為,檢具自身所持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9年8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認定上訴人違規屬實,乃填製109年9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而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仍查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以109年11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裁罰新臺幣(下同)300元。上訴人不服而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2日以109年度交字第4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本件採證光碟從開始拍攝至結束僅8秒,原審法院不可臆測系爭車輛於8秒之後,仍繼續停放在系爭地點,且汽車於路邊「準備停車」或「起駛」時,客觀上都不可能在車輛移動中完成,系爭車輛事發時屬未熄火腳踩剎車之暫時停止狀態,且閃爍左側方向燈,避讓左側車道車輛,準備駛入左側車道,縱非準備停車亦極可能屬起駛之狀態,採證光碟內容並無法證明上訴人違規,原判決卻以系爭車輛處於停妥不再移動之停車(臨時停車或停車)狀態,並認定系爭車輛「占據」車道、「嚴重」危害交通安全,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經驗法則,又未究明本件符合臨時停車何一法定構成要件,亦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舉發機關未斟酌本件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得免予舉發情事,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指明系爭車輛有於前開違規地點停放至少達8秒以上,及當時因系爭車輛持續停留所造成周邊汽機車駕駛只能減速繞行等情,經核且與卷證相符,相較於當時所在車流係循序行進之狀態,亦可見系爭車輛明顯停止行駛,原判決所為認定確無違誤;原判決理由進而論明該車前開未移動情狀並不屬準備停車狀態,並基於被上訴人以其停車事實論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臨時停車,係從輕認定而無違法(按同條第11款所規定之「停車」,只須車輛不行駛而停放在道路兩側停車處所而不立即行駛即符合,並無停車時間應若干方符合之要件限制,臨時停車本身即可資構成「停車」,僅係因道交處罰條例針對臨時停車之違規有較輕之裁罰特別規定,若得適用較輕之「臨時停車」特別規定時,即不再適用較重之關於違規停車規定);另針對上訴人指摘原處分有裁量怠惰違法乙節,亦有具體指駁說明(原判決第8頁第7行至第24行、第10頁第27行至第11頁第23行)。是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實均係就其在原審業曾提出且經原判決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重複爭執,而謂原判決有違反證據、經驗或論理法則等違法,難認其上訴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家賢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