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94號上訴人 林莫那 即 林潭輝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上午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北往南方向,行至與中山路交叉路口時,紅燈右轉中山路,為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北昌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員警遂尾隨其後,於上訴人停車時上前盤查,因發現上訴人身上有濃厚酒氣,故於同日3時12分許當場要求其配合實施酒精測試。詎上訴人經員警4次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後,仍表示拒絕酒測,舉發機關遂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於同日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4月30日110年度交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及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伊並無酒精反應或飲酒徵兆,且係於進入廁所之際遭警攔查要求實施酒測,亦無已發生危險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員警不得予以攔停,要求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伊係原住民不諳國語,惟員警攔查並要求實施酒測之過程竟全程使用國語,等同未向伊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知法律效果,自屬程序違法。原審未察上情,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審結,未給予伊到庭說明之機會,亦未告知伊原住民依法得申請法律扶助之權利,恐有訴訟程序違法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受訴行
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2項)第128條至第130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固得不經言詞辯論,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惟依上揭說明,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且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準此,行政法院如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如未將調查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有違誤。
㈢再按「勘驗,於必要時,應以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並得以
錄音、錄影或其他有關物件附於卷宗。」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所明定。而上開所稱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包含人之身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而依其認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待證事實之調查證據方法。然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仍應依行政訴訟法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將勘驗結果製成筆錄,形成書證,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方屬適法。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合法調查程序,逕於判決書內敘明就其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違章事實之基礎,除違反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外,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㈣經查,原審認定原處分於法無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過程拍攝之錄影光碟,舉發機關員警之車輛右轉中山路之後,系爭機車大致未脫離錄影畫面,從連貫錄影之畫面中,可見系爭機車係由單人駕駛,並無任何後座負載乘客之情形,尤其於其機車停止於加油站時之畫面更為明顯,可清楚看見機車上僅有上訴人一人騎乘,車上沒有其所辯稱之酒店少爺。且員警於上訴人機車停止後秒速上前盤查時,上訴人始跨下機車走向廁所,一切皆呈現在警方連貫拍攝之錄影畫面中,與上訴人抗辯所主張之事實顯然不符。本件既有證明力甚強之取締過程錄影畫面為證,足認上訴人抗辯係屬憑空所設虛偽之辭,且毫無根據,不足採信……。又依錄影畫面,警員確有4次要求上訴人配合施實酒測,並告知其拒絕酒測之罰則,而上訴人仍為拒絕,表示機車非其所騎乘。從而,員警依法予以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情為據,固非無見。惟遍查原審案卷,未見原審就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舉發過程拍攝之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程序,並將勘驗結果製成勘驗筆錄,再將該筆錄告知當事人給予表示意見或予以辯論之機會,是本件尚難謂已經合法調查程序。原判決逕於判決書內敘明就其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違章事實之基礎,除違反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外,亦容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違法錯誤之判斷,有關法律所規定之證據法則,應屬法律審所審查之範圍,而對於具體個案證據評價及事證取捨,則不在法律審得審查之範圍內。原判決既未對錄影光碟為勘驗,卻引用該光碟內容為違規行為之認定,事涉證據方法有無經合法調查,自屬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有無妥適及正確適用法令,此係本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準用第251條第2項規定,並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而仍得加以斟酌指摘。
㈤至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之攔停及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查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而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經核係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尚無從審酌,上訴人得待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後,再為主張,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之處,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