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予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予皇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予皇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9年11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109年11月30日另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後(聲請書誤載受刑人上訴,應予更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檢察官再提上訴(聲請書誤載為受刑人上訴,應予更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顯見其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之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非一時失慮,亦有違判決緩刑之目的,其緩刑宣告已難收實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在上揭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地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見該址為其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並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09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本案),緩刑期間自109年11月24日至112年11月23日;惟受刑人竟於109年11月30日另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檢察官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二案所犯均是持械攻擊他人之暴力犯罪,且犯案時間相距未及2年,且甫受本案緩刑宣告確定後,旋聚眾持鋁棒在公共場所歐打被害人頭、面部,而犯後案之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本案判決罪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足見該緩刑之宣告已難以收其成效,而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