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200號聲請人 劉益全 關係人 劉寧惠
劉春媚 邱顯丞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劉哲彥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邱顯丞律師(營業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6樓)為被繼承人劉哲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9月17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劉哲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同法第1130、1131及1132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劉哲彥生前立有遺囑1紙,遺囑內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之一,然因繼承人劉春媚不知去向,無法取得印鑑證明,又被繼承人之堂表兄弟姐妹有兩位在國外,無法聯繫,雖有三位在台灣,但聲請人並不認識,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1之規定,指定邱顯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囑、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衡以本件被繼承人在台親屬難依前開規定組成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又被繼承人之上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聲請人既為受遺贈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聲請人復聲請指定邱顯丞律師為遺囑執行人,並經邱顯丞律師、繼承人劉春媚、劉寧惠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雖繼承人 劉明媚 未表示同意,然查劉明媚罹患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因病安置於護理之家,有身心障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委託照護合約書在卷可稽,是劉明媚雖未表達同意與否之意見,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囑執行人,核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可斟酌一切情形依職權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本院審酌邱顯丞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遺囑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應能秉持其專業知識擔當此職務。綜上,本院認為由邱顯丞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乃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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