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卿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竊取商品」欄所示物品、附表編號六「竊取商品」欄內編號㈣所示物品,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吉祥門市」內,趁該店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陳列架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6「竊取商品」欄所示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當場食用或藏放於其包包逕行離去。嗣經前開超商加盟主 林書妃 發現陳列架上物品短少,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案經林書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家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書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證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18頁)。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
㈡罪數關係:
其所犯上揭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1年
內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竊盜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尚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字卷第30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竊取商品」欄所示物品、
附表編號6「竊取商品」欄內編號⑷所示物品,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竊取商品」欄內編號⑴至⑶所示物品,既經告訴人林書妃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竊取商品價值(新臺幣)主文1112年2月6日上午8時4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2分許」,應予更正)地瓜2包(未秤重)60元王家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分許」,應予更正)地瓜2包(未秤重)60元王家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2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分許」,應予更正)地瓜3包(未秤重)90元王家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地瓜3包(未秤重)90元王家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2年3月3日上午9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9分許」,應予更正)地瓜1包(未秤重)30元王家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微波滷味1碗75元6112年3月6日上午9時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⑴地瓜2包(未秤重)60元王家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⑵JOE奢華海鮮丼飯糰1個59元⑶可口可樂ZERO1瓶35元⑷精燉紅燒牛肉麵1碗1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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