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嘉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員警以簡易快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快篩結果等資料在卷可證,是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應均同無從完全析離而無分離實益之包裝袋1只(含包裝袋1只,淨重0.0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罄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90號被告李嘉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南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2月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上停車格,於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翌(28)日22時36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員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車內中央扶手,查獲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之自白:坦承施用毒品事實。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佐證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