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再易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55號再審原告 劉仲希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林百勝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
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繳費,即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090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