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玟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玟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玟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0/9/30」外,並無不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於接獲本院函文後迄未表示意見一情(參本院卷第9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