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上訴人 謝允晴 (即 謝幸如 )訴訟代理人 劉正凱 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張婷 彭若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消費信用卡款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87年7月15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6063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翌(8)月18日確定,然被上訴人迄於101年7月始以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固有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項,然均係上訴人於87年間消費住宿、飲食、物品之消費性債務,該等債務依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1項第1款、第146條規定屬5年或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迄至101年7月2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所有請求權均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受償之新臺幣(下同)275,224元應屬不當得利,當返還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發卡機構與消費者間之信用卡契約為發卡機構為消費者墊付消費帳款之委任、消費借貸混合契約,而民法第127條規定之住宿費、飲食費、消費物代價及其墊款,係指商店對於消費者就前開費用之請求權,因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交易,故賦予較短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然此與一般信用卡契約型態並不相同,故原告主張信用卡本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罹於時效,應有誤會。被上訴人前於101年7月14日以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申字第9525號債權憑證(即前以雲林地院87年度促字第6063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於388,831元及自8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等範圍為強制執行(該執行案號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0655號清償債務),經上訴人向雲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221號判決認定: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為獨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之從屬債權,違約金非定期給付債務,與民法第126條規定性質不同,時效為15年,非5年,故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適用,是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債權無罹於15年時效;然就請求利息部分,於被上訴人請求之101年4月7日回溯5年(即96年
4月7日)前未獲償部分,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判決「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655號執行程序,於超過388,831元及自9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3元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受償之275,22
4元,既無逾前開判決認定範疇,自無不當得利情形。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一)被上訴人前於87年間以上訴人積欠信用卡帳款為由,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7年7月15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6063號支付命令,此命令於翌(8)月18日確定。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7日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雲林地院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因執行無效果,雲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被上訴人101年度司執字第9523號債權憑證結案(執行名義: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447,
572元,及自8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3元。執行費用:3,581元。)。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4日執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523號債權憑證,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股票、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執行案號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0655號),執行結果被上訴人共計受償275,224元。
(四)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6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101年10月19日註記前開被上訴人受償數額後,將前開債權憑證檢還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於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65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以被上訴人信用卡債權均罹於時效置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雲林地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221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1年4月7日回溯5年即96年
4月7日以前未獲償之利息請求權部分,應已逾5年消滅時效,而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既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即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於超過388,831元及自96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收受雲林地院101年度六簡字第221號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於102年3月11日撤回上訴,原第一審判決則告確定。
(六)雲林地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收受101年度六簡字第221號判決後,於判決註記「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僅清償債權人275,224元,故並未逾越系爭判決所載執行金額範圍,附卷存查」字句後附於101年度司執字第20655號強制執行程序卷宗。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含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於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6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之275,224元,均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利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前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於前揭執行程序受償之275,224元,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按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亦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時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87年間,以上訴人積欠VISA信用卡帳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由,向雲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院於87年7月15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6063號支付命令,此命令於翌(8)月18日確定;後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7日,始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雲林地院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下稱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雲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10
1年度司執字第9523號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結案。爾後,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4日,執前開債權憑證,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股票、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執行案號即雲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655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下稱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被上訴人共計受償275,22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至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無效果後,獲101年度司執字第9523號債權憑證,隨即於同年7月14日為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請求權既經請求、聲請強制執行而告中斷,自無罹於時效情形,惟雲林地院執行法院於被上訴人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僅查詢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資料、薪資、郵局存款資料、集保資料(股票),即論上訴人彼時無財產可供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101年度司執字第9523號債權憑證與被上訴人,雲林地院執行法院既漏未通知上訴人受強制執行,致上訴人未能於第一次執行程序獲悉自身受聲請強制執行,無法於該程序中為時效抗辯,逕謂上訴人於第二次執行程序,亦不得為時效抗辯,實有不公,故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應以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聲請執行時點為認定。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之所有債權(含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債權)均罹於時效,然而:
⒈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⑴、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所稱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
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係指商店對於消費者就上開費用之請求權,因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至一般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由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經發卡銀行發給信用卡後,由持卡人憑卡至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消費帳款之支付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消費帳款,而於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就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混合契約,核與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各類型態不符,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為388,831元,
且獲有87年8月18日確定支付命令,其於101年4月7日、同年7月14日為第一次及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逾15年期間,故被上訴人於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罹於時效情形,上訴人以罹於時效拒絕付款云云,難認有據。
⒉利息部分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可資參考。
⑵、經查,被上訴人獲得87年8月18日雲林地院87年度促字第
6063號確定支付命令後,於101年4月7日始對上訴人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1年4月7日回溯5年即96年4月7日以前未獲償之利息請求權部分,應已逾5年消滅時效,而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既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雲林地院於上訴人於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雲林地院101年度六簡字第2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亦同此認定(即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於超過388,831元及自9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⒊違約金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應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86號判決可資參考。
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違約金,獲有87年
8月18日確定支付命令,後於101年4月7日、同年7月14日為第一次及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無逾15年期間,故上訴人無從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付款。
⒋綜以前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本金388,83
1元,及自9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8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並無罹於時效,其於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之275,224元,實係依民法第323條清償抵充順序(先充抵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僅清償部分利息,尚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本金388,
831元,及自9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8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有被上訴人製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0頁),故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受償之275,224元均屬所據,無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償情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⒌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聲請雲林地院87年度促字第6063號
支付命令時,聲請狀中同時列載上訴人Master信用卡卡號,顯係以違法不實方式取得前開支付命令云云。經查,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經雲林地院函覆此卷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5月26日院鎮資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銷燬在案,現僅存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本,無被上訴人彼時聲請文件可考,被上訴人方面則亦因年代久遠,無法尋得自身於87年向雲林地院聲請前開支付命令之相關資料,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狀態(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為散落之紙張,非完整單份書狀,難以逕論此等臨訟提出之數紙文書,即係被上訴人彼時聲請支付命令提出之文件,且縱論此等文書為真,該聲請狀中既已刪除「萬事達(Master)國際信用卡」字句,亦可徵被上訴人彼時之支付命令聲請,僅針對VISA信用卡卡別之欠款為請求,無從謂此部分聲請有何違法不實或令人陷於錯誤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殊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275,224元,債權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並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前開認定有部分相違,惟結論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論上訴無理由,故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宋雲淳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