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郎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18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飲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施測,於該日2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林志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
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1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酒醉情況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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