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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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宓輶選任辯護人李偉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42、29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改依通常程蓄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江宓輶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4月18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機車道,行經該路段580號前,適有告訴人 林昌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螢姿 ,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機車道,江宓輶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駛近林昌宥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並行間隔冒然直行,致江宓輶之機車先擦撞林昌宥騎乘機車右後側,再與林昌宥之機車右側照後鏡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林昌宥因此受有右後胸壁、右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螢姿則受有右肘、右臀、右踝、右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昌宥、陳螢姿於
107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