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0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9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旻和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旻和未領有駕駛執照,詎其於民國108年3月1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街與中華三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行駛通過路口斑馬線,適有 許琇斌 沿中華三路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兩車遂發生擦撞,致許琇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嘴唇挫擦傷、右髖及右膝鈍傷、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業據被告蔡旻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庭訊時均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許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第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7張在卷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查(見偵緝第29頁),案發時告訴人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91至9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6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在行人穿越道擦撞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其雖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列舉之2種加重事項,惟依上開說明,僅加重一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為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訊問中除告知被告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罪名,被告亦對其於行人穿越道中擦撞告訴人之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6頁),本院雖漏未告知此部分(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罪名,亦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二、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35至3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通緝後始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左轉,而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傷勢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考量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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