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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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羿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羿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補充為「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53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002公克、0.008公克,檢驗後均用罄)、刮杓1支」,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羿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
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行為前,即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毒品予警查扣,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因施用毒品經查獲之情形,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分別0.002公克、0.008公克,檢驗後檢體均用罄),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1頁),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既因檢驗後已用罄,故不另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刮杓1支,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被告王羿旻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羿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
8月11日凌晨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新光大樓某民宿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11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文林街與新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
0.53公克、檢驗後用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羿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11日14│││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011│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4)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管記錄表(檢體編號:I-11011│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安非他命之行為。│││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0114)1份││├──┼─────────────┼────────────┤│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53公克、檢驗後用罄││││)││├──┼─────────────┤││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8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王羿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53公克),因驗後已用罄,爰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