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義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如未依約繳納,應以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
年7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正常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
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
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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