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嵩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6、29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85、5086、5087、5088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083、5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逕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的敘述而非空泛的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的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仍不能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第二審的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嵩閔上訴意旨略以:我智識不高,僅國中肄業,祇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父母年邁,才誤觸刑章,現均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非多,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 黃建宏林長沃謝正容李國賢陳啟龍何錦雲詹勲煜劉易柔王俊彥林惠萍 、被害人 曾雯憶古淑姬莊宜薰陳月雀 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各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截圖、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紀錄、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4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非但侵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檢警查緝實際從事詐欺之人及追查贓款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於本案分工,相較於實施詐騙之共犯,非居於主要或核心地位,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未具體說明有何堪憫之犯罪原因及情狀,且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罪)、1年1月(4罪)及1年2月(2罪),已屬低度之量刑,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工作,依全案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再者,原判決就定應執行部分已說明:「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以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間,其等罪質、行為態樣相同、於時間上之密切關連,暨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被告上開14罪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就宣告刑總和(14年8月)減去有期徒刑13年,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顯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仍執前詞請求重量輕刑云云,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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