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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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2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書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感冒有吃感冒藥,我不知道是否吃感冒藥的關係」、「我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去藥局買感冒成藥,藥品名稱鼻順通」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26日晚間9時57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偵查隊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下稱藥檢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108A098號)影本及該藥物檢測中心於108年4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原始編號:108A098號)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57卷第30、31頁)。
㈡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均以新制稱之)
於100年7月6日以署授食字第1001100807號令修正發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是前揭藥檢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堪採信。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可按。
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附卷足參;且觀諸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24ng/mL、676ng/mL,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分別已超出標準數值,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委無可採。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08年3月26日晚間9時57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搜索時起至採尿前之時間除外),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認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施用毒品習慣,其租屋處於警方搜索時並未發現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又被告羈押禁見於看守所,期間未產生毒品戒斷症狀,鈞院可函查看守所確認,被告未有戒斷症狀,自不能僅憑驗尿有陽性反應,逕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長時間羈押禁見於看守所,等同勒戒完畢,已無施用毒品傾向,被告亦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依法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四、經查:㈠被告於108年3月26日晚間9時57分許,在苗栗分局偵查隊
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藥檢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108A098號)影本及該藥檢中心於108年4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原始編號:108A098號)各1紙在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57卷第30、31頁)可稽,已足認被告於108年3月26日晚間9時57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搜索時起至採尿前之時間除外),在某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而被告前無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現場未發現有施用毒品之器具,否認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云云,惟就施用毒品之器具,本難期待被告於使用完畢後留存或保存,且觀尿液檢驗報告之安非他命濃度並非鉅量,亦可推認被告係於施用後經過相當期間始遭員警查獲,尚難據其未有發現施用毒品之器具,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抗告意旨另主張其於羈押期間,未有戒斷症狀,等同勒戒完畢,主張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然羈押與觀察勒戒固同樣具有限制人身自由之特性,惟依首揭說明,觀察勒戒之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而觀察、勒戒結束後,亦須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為不起訴處分或強制戒治之相應處分。此與羈押係在於防止逃亡、滅證、勾串證人或反覆實施犯罪等目的,顯不相同,自難予以相提並論。是抗告意旨指摘其羈押已久而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檢察官於偵查中行使法定裁量權後,對被告本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從形式上觀察,其裁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雷淑雯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