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千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千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洪千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5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之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旋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前述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洪千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
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3公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9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6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
3.前述扣案毒品照片2張、Google網路地圖1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千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3公克),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前述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